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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胡恩堯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恩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胡恩堯前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87,825元【註:嗣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總合為1,101,445元】,於114年2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胡恩堯自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於114年7月24日公告,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已經於114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以後,除別有規定外,應該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清算程序後,仍須就剩餘金額償還,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5、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36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6、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内,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2、揆諸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曾於民國112年及113年間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

3、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四)債務人:對於本件應為免責或不免責,沒有意見。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胡恩堯在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28,900元,而查債務人胡恩堯自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以後,並無另外陳報收入有再改變之情況,因此,應認為債務人胡恩堯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所得月收入仍然為28,900元。又查,本院於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核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099元。因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8,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099元之後,剩餘額為10,801元【計算式:

28,900元-18,099元=10,801元】。因此,本件債務人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查,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程序於114年5月27日所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及於114年7月24日公告之分配表,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為資產價金(存款)合計309元。

此部分金額,已分配給各債權人。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14,91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7,288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2年度及113年度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7,076元後,每月餘額為212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合計總共5,088元【計算式:212元×24個月=5,088元】。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合計總共僅309元;此數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5,088元。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法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