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 請 人 余瑞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余瑞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經職權調查及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等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僅有少數存款及機車,而債務人名下機車雖預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尚有186,780元未清償,客觀上無換價實益,此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債務人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更正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相
對人免責,債務人現年僅44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工作餘命,以115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薪資29,5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試算約約352萬元餘額,債務人僅需做好財務規劃且不奢侈浪費,仍有清償現有全部債務可能。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相對人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5,654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399元為限,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7,255元,得以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645,120元,然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意見: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任職○○○○○○○○○○(下稱○○○○)
,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及員工薪資單等資料,認債務人112年至113年間任職○○○○之每月薪資加計獎金並扣除福利金與勞健保費後之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為45,654元,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399元經本院認定符合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而可採,兩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則因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且係就讀研究所,並有兼職收入,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不應准許。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有餘額27,255元(計算式:45,654元-18,39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為○○○○之收入,即可處分所
得共1,095,696元(計算式:45,654元×24個月)。上開期間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441,576元(計算式:18,399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54,120元(計算式:1095,696元-441,576元)。
⒊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合迪公司
之機車一輛與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款約378元,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終身壽險則於113年12月6日由債務人辦理終止領回8,352元,且未達新修正保險法扣押標準,業如前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及監理服務網查詢車號資料等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為證。復經中華郵政以114年6月23日函覆債務人截至114年6月16日止結存金額為224元,未達解繳手續費250元,不予執行扣押,另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以114年6月24日函覆債務人存款餘額為25元已扣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6月23日函覆債務人存款餘額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中華郵政以114年6月25日函送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資料等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公告,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因名下存款顯不足以扣押手續費且無分配實益,而名下車輛無換價實益,本件普通債權人全然未獲分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654,120元元,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8日編制並於114年9月9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⒉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