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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馮明娜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馮明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馮明娜前因為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馮明娜自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經於114年7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7月28日確定。嗣後,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8日具狀陳報其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註:於開始清算前即與債務人債減結清,故已無債權,因未查明仍列報清算債權而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4,35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解繳原分配之案款,而就各債權人不足額部分再行追加分配,並另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所為之追加分配清算程序終結,已經於11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確定以後,除別有規定外,應該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本行現對債務人已無債權,故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不表示意見。

(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因不克到庭,陳報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事由如下,懇請鈞院諒察。

1、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宇第21號清算案件,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受償140,821元」。

2、懇請鈞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鈞院依上開條例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额,仍可送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

3、依鈞院113年消債字第2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現年56歲,無工作收入,除了女兒每月給10,000元外,沒有其他收入,並主張每月生活費17,076元,巳無餘額,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社會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是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債權人並無權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之行為,是此,本案當事人並無不能保留生活所需之情形,而債務人卻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降低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故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參酌鈞院公告債權人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

2、另建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3、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2,093元,查無其他清償,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債務人:聲請人目前每個月收入僅得維持生活所需,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之事由。請求鈞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馮明娜於00年0月出生,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也沒有工作,除了女兒每個月給聲請人10,000元生活費之外,也沒有其他固定收入。而查,聲請人女兒給聲請人的10,000元,經扣除聲請人必要的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經無任何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因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然每月有所得收入10,000元,惟於經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後,生活費用仍然有所不足,自無餘額可言。又查,聲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合計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409,824元】之後,並無任何的餘額,故餘額為0元。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53,468元【註:包括原先分配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解繳回本院第二次重新分配的分配款34,355元部分】;此數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因此,本件聲請人馮明娜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的情形存在。

(三)另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伊公司受分配總額僅為32,093元,查無其他清償云云。惟查,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次受分配額為32,093元;第二次再受分配金額5,032元,合計受分配額總共37,125元。此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於114年5月7日製作的金額分配表及於114年9月17日製作的金額分配表載明可稽。因此,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二次再受分配金額5,032元部分,自行再查核,附此敘明。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分別於114年7月8日及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及追加分配清算程序終結,並分別於114年7月28日及於114年11月17日已經確定在案。而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的情形存在,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的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依據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