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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 葉育呈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諶鴻達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王靖雯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游堉婷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育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經職權調查及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等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76元,此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且名下存款金額無換價實益,債務人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使債權人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陳述,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相對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案債權人於本案未受任何清償,不同意相對人免責。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狀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免責,本案債權人於本案未受任何清償,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查有無隱匿商業保險保單之情,若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意見:請依法審酌。

四、本院審酌認定: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擔任家電清洗派遣工,每月收

入22,500元,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並審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等,認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最低工資數額28,590元認定始合理,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經本院認定符合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而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有餘額3,882元(計算式:以債務人自陳收入22,500元-18,618元)或9,972元(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亦為家電清洗派遣工收

入共54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540,000元。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陳報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30,176元(計算式:540,000元-409,824元)。

⒊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76元,業如前述,亦有債

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富邦產險收據與保險單等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5月28日函覆債務人截至114年5月26日止結存金額為76元,未達解繳手續費250元,不予執行扣押。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公告,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因名下存款顯不足以扣押手續費且無分配實益,本件普通債權人全然未獲分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30,176元,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日編制並於114年7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⒉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