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債 務 人 王伶鶴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伶鶴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下稱更生案)民事裁定自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下稱更生執行案)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未遵守本院通知其補正資料、到院及主動聯繫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自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即未提出財產清冊,經本院屢次發函催其提出,並傳喚債務人於114年8月26日到院訊問,債務人皆未回覆,且本院現有之資料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而無從構築清算財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分別於112年9月21日、12月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在職證明、每月收入證明等資料,然債務人之原代理人張育瑋律師陳報因無法聯繫上債務人,故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並具狀提出解除委任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送達證書、民事解除委任狀、民事陳報狀等附卷為憑。本院旋將上開函文寄送債務人通知其補正在職證明、每月收入證明等資料,並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通知債務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到院,詎債務人屆期未到庭,嗣本院又於113年2月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主動聯繫本院,逾期則依消債條例第56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6日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既未聯繫本院,亦未補正資料,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屢次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3、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分別於113年5月23日、8月28日、10月28日、12月16日、114年5月8日、5月28日通知債務人提出財產清冊,並於113年5月29日、9月3日、11月1日、12月19日、114年5月13日、6月2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均未補正,又傳喚債務人於114年8月26日到院訊問,債務人亦未到場,有民事執行處函、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因債務人始終未補正所應提出之財產清冊,依本院現有之資料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而無從構築清算財團,自屬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之提出書面義務與同條例第103條第1項之答覆義務,且本院僅等待債務人提出上開資料即經過1年多,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更生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7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除前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外,亦查無債務人符合同條其他各款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本院已毋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貳、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不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