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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 翁銘宏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翁銘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32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存款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借款等財產(詳如113年11月18日公告之資產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9日檢送債權表、於113年11月14日檢送資產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除就新光人壽保單借款部分,債務人主張清算開始前二年實際借款金額僅30,118元,其餘皆用於保單還款外,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且債務人亦解繳存款級保單借款之等值現金共30,571元到院,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則經解約並由保險公司支付轉給55,361元、30,25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1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新光人壽回函暨所附投保簡表與保單借款明細表、國泰人壽回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與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多家

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情事,另請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及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反對債務人受免責裁定。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另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

㈣聲請人即債務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事由,且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每月收

入約29,9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月收入記帳資料等,認屬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認定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8,538元,共34,152元,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9,900元已不足以負擔,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債務人名下有存款453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4,909

元(實際領取金額為55,361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069元(實際領取金額為30,254元)與開始清算前二年之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實際借款30,118元)等,共116,186元,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出具之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詳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等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12月7日函、台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2月6日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1日函、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2年12月19日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欣分行112年12月13日函、新光人壽回函暨所附投保簡表與保單借款明細表、國泰人壽回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與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均附於清算執行卷)等在卷可憑。而債務人解繳存款及保單借款之等值現金共30,571元到院,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則經解約並由保險公司支付轉給55,361元、30,25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債務人亦仍解繳等值現金並將名下保單解約支付轉給共116,186元到院供債權人清償,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116,186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㈢綜上,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然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不符,而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存款等共116,186元業已全數供債權人分配,亦有本院執行處公告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詳清算執行卷),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9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9日公告、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