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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秋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解繳存款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70元到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執行之案款373,709元解繳至本院進行分配,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8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畢,遂於114年7月8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債務人亦仍解繳等值現金2,570元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執行之案款373,709元解繳至本院供債權人清償,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376,279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