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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高進登再審相對人 簡芷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宣示確定,並於114年6月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再審聲請人旋於114年6月19日以「簡芷嫺民事訴訟上訴案聲請再審議(修訂版)書狀」,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確實符合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再審聲請人縱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再審聲請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議書狀,請依法審理再審相對人回復再審聲請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已表明再審理由,惟遍觀其所提書狀之記載,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實為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並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