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武雄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相 對 人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奕麟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在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燐山業已於民國109年3月間死亡,亦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有經濟部109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464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1003271387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提前述案件,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或董事、代表人得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前述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吳奕麟律師有專業律師資格,並具備相關法令知識
,且經本院徵詢吳奕麟律師之意願後,吳奕麟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保障相對人公司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就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吳亦麟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