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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蔡宜伶

葉丁碧相 對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63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分配期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次序5包含年利率16%之「滯納金」新臺幣(下同)2,367,123元及違約金10,800,000元。經計算,其合併實質年利率高達89%,遠超法定利率上限及一般金融市場行情,顯屬巧立名目之重利盤剝,且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聲請人已依法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受理中)。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若未予停止而逕行分配,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額應予部分剔除,已如前述,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爭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非屬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