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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事務業告完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聲請為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業於114年3月21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事務已告終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親自出庭1次、閱卷1次,撰寫書狀二份(含聲請酌定報酬書狀),併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1萬5000元,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