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陳俊偉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相 對 人 陳石津
陳石溱
陳白鑫陳白香蔡陳白紅
陳白麗
陳王碧香
陳怡瑜
陳珮慧
陳紘唯
余宏德
余書銘
居高雄巿前鎮區盛豐里0鄰一心二路00 0之0號余書璜余育儒
陳永芳
陳永佶
涂光宇涂一香
涂寰宇陳秀枝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所為之提存。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