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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許方銘即許宏仁相 對 人 王家鋒即王韋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第195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院」區分。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立法者已明示「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情形,因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發票人所提「證明」後,逕行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就執票人之繼續強執執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逾法定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涉及實體上之認定及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符合本票為流通票據及非訟事件迅速審理之特性,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決定得否停止強制執行。易言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停止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停止強制執行」,係分別由執行法院、受訴法院處理。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金周轉需求,向相對人陸續借款,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4張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前往聲請人營業所或附近之便利商店通知聲請人到場交付款項而為清償,聲請人對系爭本票均已負清償之責,然其未於每期清償款項後,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始經相對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訴訟未於本院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依前述之規定,本件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