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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嘉義市普德寺法定代理人 釋傳謹上列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登記處所為114年度法登他字第4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聲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月28日撤回變更登記之聲請,並聲請退還原繳納之規費新臺幣750元,經本院以114年5月7日本院登記處所為114年度法登他字第44號為駁回其聲請退費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本院登記處認異議無理由而於114年5月20日附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登記案尚未實質審查即經異議人主動撤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申請案件尚未做成行政處分而撤回申請者,應退還已繳納之規費。」貴院爰引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為由駁回退費申請,顯已違誤法源適用,且混淆規費與裁判費性質。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70號判決:「倘人民申請尚未進入實體審查即撤回,則行政機關未履行相對應服務,原則上應將規費退還。」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行政行為應合乎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否則即屬違法。本案申請撤回時並未耗用實體審查資源,貴院無正當理由留置費用,以違反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構成不當得利。

(三)貴院所稱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相關見解,僅係對以進入程序審查或已提供行政審核服務之案件,而非如本案尚未實質啟動審查即撤回者,不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實務上諸多法院,包括台北地方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皆有尚未實體審查即撤回案件退還登記費用之先例,貴院不應採與全國法院見解相左之處理方式。

(四)異議人為公益宗教團體,依法申請,並依法撤回,依法請求退費,貴院若無視法規明文與信賴保護原則,將嚴重損及司法行政公信力與人民基本財產權保障。是以,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請即撤銷該不與退費處分,並儘速核准退還登記規費,以符合法律明文、實務判例、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

三、經查:

(一)法人登記事件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2至100條等規定自明,故異議人陳稱本件不適用非訟事件法,顯有誤會。

(二)再查,本件前經本院登記處以114年4月11日嘉院弘登114年度法登他字第44號發函請異議人補正相關事項,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故本件並非如異議人所述並未啟動審查程序,異議人所指摘並非有據。

(三)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訂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非訟事件法對於聲請退費並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足認是立法者有意排除之,故對於非訟事件之撤回不得聲請退費。則依上說明,原處分駁回本件異議人退費之聲請,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