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采鴦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情,爰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遷讓房屋事件卷證,並聲請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是上開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此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亦無敘明就該事件有何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閱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