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翁碧蓮,係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所分得之遺產進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程序,為避免重複起訴,欲瞭解案件情形及續行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有系爭事件之判決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5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所欲提出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