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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邱榮城相 對 人 邱秀燕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存字第251號向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清償提存:本院天股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邱秀燕給付壹佰壹拾萬元整給邱榮城,邱榮城拒絕受領,故辦理提存」,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係異議人及訴外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案件,相對人所載之提存原因顯與該案件無關。實則相對人提存之目的係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為之提存,而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異議人及訴外人應於相對人給付邱堃鏡全體繼承人550萬元之同時,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的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相對人」,故相對人應以邱堃鏡全體繼承人(含異議人)即公同共有人為受取權人,始屬合法,相對人卻僅向異議人一人聲請提存,所為之提存程式不合法。

二、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且如係清償提存,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更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是倘提存所形式審查認提存人所為之提存已符合上揭要件,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統一編號、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20條第5款規定,而准許相對人提存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在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中所載之內容有誤,以及相對人應以邱堃鏡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云云,惟此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縱使異議人所爭執之實體事由為真,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所為之本件清償提存即不生清償效力,對於異議人之實體權利並不受影響。亦即,異議人前揭所述,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實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且依本件提存書所記載之內容形式上觀之,並無法看出相對人是要向邱堃鏡全體繼承人提存(此僅係異議人之主張),則相對人向異議人一人提存,亦不得認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未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程式要件欠缺。準此,原處分從形式上審查而准予相對人本件提存,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