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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許賢棋相 對 人 劉震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信託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2年2月2日以聲請人為委託人、相對人為受託人訂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依第二條第㈠約定:「除非經甲乙雙方共同同意,方可出售或移轉於第三人,甲方日後將另立遺囑信託,並作為本信託契約之重要附件,甲方過世後依遺囑信託條款辦理,如未及預立遺囑信託則由甲方太太呂杏秋全權處理。」,因聲請人於107年5月18日與呂杏秋辦理兩願離婚,已無意願將本人財產交予前配偶呂杏秋進行處理,故依據信託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故聲請將前開約款自「…,否則不得出售、出租或移轉於第三人,甲方日後將另立遺囑信託,並作為本信託契約之重要附件,甲方過世後依遺囑信託條款辦理,如未及預立遺囑信託則由甲方太太呂杏秋全權處理。」更改為「……,否則不得出售、出租或移轉於第三人,甲方過世後由甲方子女全權繼承處理,乙方依約過戶時,過戶費用由甲方子女負擔,過戶後,乙方信託關係自然消滅。」

二、經查:㈠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託人聲請法院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係以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動,與原有法律行為之環境或基礎有所不同而言。

㈡聲請人之所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立信託契約

人:許賢棋(下稱甲方)、劉震武(下稱乙方)茲為甲方過世預立遺囑信託前,由甲方先將財產信託於乙方,雙方訂立約款如下:」約款可知,系爭信託旨在處理聲請人未能於過世前預立遺囑信託時,關於系爭信託財產即遺產之處理事宜。聲請人僅以其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之107年5月18日與呂杏秋辦理兩願離婚為由,聲請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未敘明並舉證釋明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㈠所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將因聲請人與呂杏秋婚姻關係消滅,致不符合受益人(即聲請人之繼承人)之情形,自與信託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變更信託管理方法之要件不符。況若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觀意願,已因與呂杏秋離婚而不欲由呂杏秋全權處理系爭信託財產,大可另立遺囑信託,使其過世後之遺產依遺囑信託條款辦理,無庸為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