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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16,147,275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147,275元供擔保後,得就其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為面額16,147,275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存單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命聲請人以16,147,275元供擔保後,得就其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為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