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邱政男上列當事人就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及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載明「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並未針對撤回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有明文準用之規定,自是立法者有意排除,而無準用之餘地。
二、查本件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屬於非訟事件,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之撤回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聲請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顯對法規有所誤解,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