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聲 請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附件所示證明一聲明異議狀、證明二聲明裁定錯誤補正狀、證明三被害人聲請狀、證明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文、證明五返還不當得利上訴補充狀作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案件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持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盧富美於繼承盧春雄(繼承自吳盧金山)之遺產範圍內、債務人吳再生於繼承吳盧金山、吳海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蔡秀珍即蔡函蓁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吳海蘭、盧再傳、吳再生、盧富美之不動產、重億公司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股利、存款等債權、及蔡秀珍即蔡函蓁對第三人嘉義樂客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郵局存款,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債務執行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件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2.依聲請人提出附件所示證明一聲明異議狀,係聲請人對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相對人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超收金額,雖聲請人請求權時效已過,但聲請人仍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超收金額;證明二聲明裁定錯誤補正狀,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請聲請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明三被害人聲請狀係聲請人對凌忠嫄、陳慧珊提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25號之聲請狀;證明四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7月18日檢送聲請人聲請發回原審更正狀予本院之函文;證明五係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上訴補充狀作為理由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一至五,核其內容略為:相對人超收金額,聲請人仍可主張不當得利,第三人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亦未經合法委任,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聲請人財產之犯罪,凌忠嫄、陳慧珊竊獲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資料企圖獲不法所得,聲請人已對其等執行犯罪徵收利息重利等刑事犯行提起刑事告訴。
3.惟聲請人曾以相對人超收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請求彰銀東嘉義分行返還不當得事件,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駁回;嗣又以相對人超收2,646,950元,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事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
4.再聲請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提起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聲請人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理由略以:相對人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即本票借貸債權自84年至今已29年,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已償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循環利息等超收200萬餘元,聲請人與凌忠嫄、陳慧珊間並無本票借貸債權,其等竊獲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資料企圖獲不法所得,已對其等執行犯罪徵收利息重利等刑事犯行提起告訴,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撤銷原執行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此亦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凌忠嫄僅係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陳慧珊則係彰化銀行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凌忠嫄及陳慧珊個人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5.綜上,聲請人本案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事實、證據及爭點,均與上開3.4.所述之前案相同,聲請人顯係將前案判決事實重複主張及起訴。是聲請人主張渠等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