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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吳○明相 對 人 王○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王○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陳嘉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王○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0時3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一段靠邊行走在道路邊線外側,遭陳嘉銘駕車從後方追撞,致相對人倒地受傷,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併腦出血、腦組織嚴重破壞之重傷害,迄今仍昏迷住院中,而無意思能力,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扶助,顯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陳嘉銘對於相對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迄今均未為賠償,現該過失致重傷等刑事部分業經起訴由鈞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程序上聲請人擬代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00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目前意識昏迷,仍在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輔助治療等語,堪認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子女即王○翔、王○婷,其均未表示自己願意擔任或反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