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蔡安福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素珍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分由貴院服股審理,並且合議庭由馮保郎法官、柯月美法官及陳寶貴法官三人合議審理,惟本件審判長陳寶貴法官曾參與系爭事件第一審之審理程序,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惟該所稱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如僅參與前審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宣示裁判或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或於起訴前發支付命令或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雖第一審由陳寶貴法官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22日、112年7月6日、112年8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9、281至283、329至331頁,原審卷二第7至9、71至74頁),惟該事件後改由吳芙蓉法官審結,有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陳寶貴法官自非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陳寶貴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