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鄭棟耀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73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99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39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聲請人郵局及銀行之存款,經本院以114司執字第4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其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事件受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55號、1
07年度司執字第3690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0997號、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相對人於114司執字第4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本金44,641元,及自民國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計算之利息,自92年7月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以此計算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裁定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92,780(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共計3年6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對執行金額延後受償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3,736元(192,7815%3.5)。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序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末日 年利率(%) 應付金額 1.1 本金 44,641.00 44,641.00 1.2 利息 44,641.00 92/7/4 114/8/29 12.75000% 126,106.85 1.3 違約金(年利率) 44,641.00 92/7/4 93/1/3 1.27500% 286.14 1.4 違約金(年利率) 44,641.00 93/1/4 114/8/29 2.25000% 21,747.81 合計 192,78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