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李朝宗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張水銀、張文合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建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建字第3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建字第3號事件當事人,因民國114年7月23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李凌雀到庭,且其當庭表示「李朝宗全權委託我處理」等語,因此一證述攸關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辨別,為釐清該次庭訊筆錄是否完整紀錄證人前述之語意,故有聲請該次庭訊錄音光碟以利釐清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建字第3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