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昆堃
林素惠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特別代理人 林北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北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3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林昆堃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然聲請人林昆堃就本案訴訟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應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及林順澤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派下員大會所有決議均不存在,林順澤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依本院卷宗所附嘉義縣政府114年8月1日府民禮字第1140203400號函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所示,聲請人林昆堃目前仍登記為相對人之管理人,而聲請人以林順澤是否有管理權為兩造實體爭執事項,林順澤性質上不宜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進行訴訟,且聲請人林昆堃係本案訴訟之原告,與本案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間即有利害衝突,就本案訴訟依法不得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林北生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曾參與相對人114年4月20日派下員大會會議,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由林北生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