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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號聲明異議人 蔡永取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所為裁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異議㈡暨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第485條第1、4項分別規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於前開規定所定情形。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其關於「民國九十二年赤蘭溪崎仔頭段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堤防工程」之訴,另於105年12月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前開裁定及判決附卷可稽,但前開裁定及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之裁定,聲明異議人依法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故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