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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韡瑄即陳韋頴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266,03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51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766,130元整,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228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5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上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因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之房屋已遭查封,但兩造間之債權尚有爭執,有待法院判決確定,如果一旦進入換價分配程序,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聲請人莫大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8月29日對聲請人及另一債務人翁承韡即翁進

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聲請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超過部分下稱系爭異議債權,未超過部分則為無爭議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異議債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就系爭異議債權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無爭議債權即「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66,130元整,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28元。

」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異議債權為1,182,387元(計算說明如附表

編號3所示),本院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即4.5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66,037元(計算式:1,182,387元×5%×4.5年=266,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266,037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內容 1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66,130元整,及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28元。 2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5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66,130元整,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28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以本金766,130元為基準,被告自92年6月30日起至109年8月29日止(17年又61日),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為1,182,387元【計算式:766,130×8.99%×(17+61/365)=1,182,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