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相 對 人 愛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相 對 人 陳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3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89,200,000元」,准以同額「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9,149,334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存面額8,920萬元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前開擔保,惟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人有更換、領取上開存款利息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相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本院113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8日嘉院弘113執全新字第92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