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禎云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中小企銀對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下稱本訴訟事件)中,為承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另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命中小企銀預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本訴訟事件於114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114年度聲字第7號、114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卷宗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訴訟事件之案情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1次、提出答辯狀1次,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