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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朝興宮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聲 請 人 劉福星

劉坤德劉福壽劉坤茂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相 對 人 許 宰法定代理人 許建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朝興宮供擔保新臺幣151,87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96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就「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廁所、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61.58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29.5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劉福星供擔保新臺幣130,29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96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就「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21)所示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車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聲請人劉福星、劉坤德、劉福壽、劉坤茂供擔保新臺幣433,8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96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就「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3)所示部分面積266.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4)所示部分面積47.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5)所示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6)所示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27)所示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聲請人劉福星、劉福壽供擔保新臺幣36,87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96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就「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所示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朝興宮、劉福星、劉坤德、劉福壽、劉坤茂(下合稱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9年2月5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1364函核發被告[許宰]派下員證明之[許宰]祭祀公業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執字第589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爭點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聲請人之寺廟及房屋將被拆除,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併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相對人於11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劉福星如附圖編號

(22)所示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拆除之執行。故除前述撤回部分,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965號執行卷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訴字第85

5號審理中乙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影本可佐,復經調取本院上開案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倘若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拆除,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就拆除地上物部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關於命聲請人為附表二所示金錢給付部分,有何續行執行即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則未見聲請人說明並為釋明,無從認此部分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損失之利息,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占用土地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斟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損失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故本院因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欄所示之金額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一:編號 聲請人 請求強制執行內容 占用土地面積(㎡) 占用土地價值(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3,925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計算式:土地價值×5%×6年,【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朝興宮 左欄所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廁所、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61.58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29.5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 128.98 506,247元 151,874元 2 劉福星 左欄所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21)所示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車庫、編號(22)所示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對編號(22)所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相對人撤回,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 110.65 434,301元 130,290元 3 劉福星 劉福壽 劉坤德 劉坤茂 左欄所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所示部分面積266.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4)所示部分面積47.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5)所示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6)所示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27)所示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 368.45 1,446,166元 433,850元 4 劉福星 劉福壽 左欄所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所示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 31.32 122,931元 36,879元附表二:

占用人 朝興宮 劉福星 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 劉福星、劉福壽 占用位置 附圖編號 (6)、(8)、 (9)、(17) 附圖編號 (16)、(21)、 (22) 附圖編號 (23)、(24)、 (25)、(26)、 (27) 附圖編號 (29)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28.98 123.17,僅請求8.51 368.45 31.32 起訴日(即110年4月9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 (年息6%) 23,495元 22,437元(僅請求2,065元) 67,117元 5,705元 起訴日後(即110年4月10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392元 374元(僅請求34元) 1,119元 9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