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苗復鈞相 對 人 楊威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114年度司執字第5634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634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主文關於「114年度司執字第56344號」之記載,顯係「112年度司執字第56344號」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