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苗復鈞相 對 人 楊威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32,505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01,28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34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理由書解釋在案。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8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裁判費
為免當事人濫行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命聲請人先行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聲請人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楊威鎭(即本件相對人)就坐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1000分之765及00000-000號房屋9,740.95平方公尺的抵押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一所附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分別為土地及房屋經鑑定,價格合計為5,578,500元(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一所附之鑑定報告),是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之價額不少於債權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待聲請人補正該項所指本票內容後另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是以,聲請人應先行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32,505元。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4,004,278元(計算式:3,802,089元+202,189元=4,004,278元),是以,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執行債權4,004,278元,為其計算基準。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1,201,283元(計算式:4,004,278元×5%×6年=1,20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以此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