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張雨涵即張韶旂相 對 人 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0,165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308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3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因本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合約而不存在,且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本票。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目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52308號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前一日(即114年11月9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計560,658元應認其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約為5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0,165元(計算式:560,658元×5%×5年=14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0,165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