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蔡心緣相 對 人 楊晨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為第三人賴思橋以欺騙等不法手段,迫使聲請人在不知情狀況下簽立,聲請人完全不願意也無實際債務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至警察機關報案,正式指控相對人涉嫌詐欺取財、重利、恐嚇取財等犯罪。本票債權存在重大爭議,若立即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聲請停止本件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可稽。惟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