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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良拓相 對 人 陳良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91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754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返還土地訴訟,並於勝訴後據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提起再審,近日收悉執行命令,恐訴訟中遭拆除,故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36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

1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外突出之雨遮、藍色區塊所示之圍牆拆除(不包括坐落同段201之20地號土地上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754號執行卷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再易字第6號審

理中乙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可佐,復經調取本院上開案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該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31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之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10元/平方公尺=23,310元)。上開土地之價值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為土地利用所造成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本院認該項損害之利息,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斟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對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二審審判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二審為2年6月,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6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2,914元(計算式:23,310元×5%÷12月×30月=2,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陳明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爰酌定聲請人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