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楊川霆
沈儀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相 對 人 方詩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8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57,500元【計算式:70萬元5%÷12月54月=157,500元,元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7,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