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王金泉上列聲請人因與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及114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委任吳佩潔為訴訟代理人,因開庭與法官有衝突,遭取消代理資格,為能評斷吳佩潔是否有嚴重不當之舉,及本件審理之公平、公允性,故須調取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及12月9日之錄音光碟,爰聲請交付該2次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