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賴仲美
曾郁瑩曾郁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原審即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8月8日、9月19日、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原審庭期曾表示「上證4」錄音之存在,惟原審筆錄漏未記載,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