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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 蔡永取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等3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他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他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裁定限期補正,惟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嗣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1年度他字第37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於法相合。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