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相 對 人 日禾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受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采絜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請求選任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即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為陳采絜,代表人亦同。此外,相對人並無其
他董事、股東或監察人等,惟陳采絜前於114年3月3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3、108、110、128號民事裁定、陳采絜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前述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前述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前已擔任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
院徵詢張育瑋律師之意願後,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法令知識,足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