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黃景巖相 對 人 黃宥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05,000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提起訴訟請求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情形均較裁定之抗告程序為重,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抵押人非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11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6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起訴,現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27688號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相關抵押權所及不動產恐業因已遭執行拍賣,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債權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參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45,752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705,000元【計算式:2,350,000元×5%×6年=70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0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