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賴文心相 對 人 賴鈺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相對人對本院114年4月11日114年度補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3,450元。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3,269元,逾期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故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均應併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可證。查,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2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60,600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以上有土地謄本、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可證。爰以此計算相對人共有該土地、房屋之現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63,450元【(4,253×1,100+1,060,600)/2+694,000】。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56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3,2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