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郭明勇
指定送達地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被 告 郭木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分管坐落嘉義縣中埔鄉護生段9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雖與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完全相符,但本件原告既係主張通行被告所管領之土地,自非不得以前揭方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面積為9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4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3,457元(計算式:534元×90平方公尺×4%×7=1萬3,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權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萬3,457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