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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被 告 李有得

自己種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宜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2,975,652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李有得給付5,793,68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租約第11條之約定而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李有得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7,937元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自己種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2,778元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175,145元【計算式:(7,937元+2,778元)×203日(113年8月27日至遞狀前一日即114年3月18日共203日)=2,175,145元】,至起訴後請求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944,479元(計算式:232,975,652元+5,793,682元+2,175,145元=240,944,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5,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一(即起訴狀附表一):

附表二(即起訴狀附表二):

附表三(即起訴狀附表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