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蔡煥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與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面積價額,又前開31-17、32、32-19、32-29地號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2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共614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030元,則系爭土地價額計為1,246,420元(計算式:614平方公尺×2,030元=1,246,420元)。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時之不當得利共61,527元(計算式:16,629元÷30×111日=61,527元),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7,947元(計算式:1,246,420元+61,527元=130,7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