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昭堡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郭清枝
曾勇智侯冠丞張莊素英吳華貴余宏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清枝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代號A、B、C、D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曾勇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代號E、F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侯冠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代號G、H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張莊素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代號I、J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余宏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代號K、L、M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㈥被告吳華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代號N、
O、P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㈦被告郭清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曾勇智應給付原告148,7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侯冠丞應給付原告108,2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張莊素英應給付原告103,7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宏忠應給付原告74,3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華貴應給付原告295,3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清枝應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4元。被告曾勇智應自11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被告侯冠丞應自11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1元。被告張莊素英應自11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6元。被告余宏忠應自11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5元。被告吳華貴應自11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3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6,00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24+38+9+33+33+3+45+21+25+30+1+2+59+53+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147元/平方公尺=7,946,005元】。又訴之聲明第7項至第12項部分,係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563元【計算式:205,145元+148,788元+108,211元+103,701元+74,394元+295,324元=935,563元】。至於訴之聲明第13項至第18項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81,568元【計算式:7,946,005元+935,563元=8,881,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