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蔡宛玲被 告 李雅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規定。然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40.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前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478元(計算式:40.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300元=337,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