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謝月梅被 告 聶清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現值新台幣(下同)51,4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稅務資料結果可稽;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之不足額13,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關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至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係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00元(51,400元+13,000元=64,4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