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黃仁首被 告 侯清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遭被告無權占有並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平房及鴿舍鐵籠(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鑑定後之實測面積為準)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4元。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540,000元(計算式:100×5,400=540,000);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自111年5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0日止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2,2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仍應併算其價額,而114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2,202元(計算式:540,000+122,202=662,2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日期 價額 備註 1 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31日 2,585元 (計算式:3,484×23/31=2,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111年6月至114年3月 118,456元 (計算式:3,484×34=118,456) 3 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0日 1,161元 (計算式:3,484×10/30=1,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22,202元